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6 樓之6 之「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之業務課長,職司貨品管理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 月30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連續以典當所持有之志開公司所有EPSON 牌投影機37台,及將志開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等方式,得手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2,913,925 元(侵占款項之時間、客戶名稱及單號、侵占金額及筆數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12月10日志開公司會計稽核時察覺甲○○收帳繳款有異常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志開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志開公司應收款項統計表、應收票據明細及侵占應收款項明細各1 紙、及大展當舖當票10紙、何謙當舖當票6 紙、正豐當舖當票5 紙、典當物回贖證明1 紙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6869號卷第19至39頁、94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卷第2 至4 頁、94年度卷第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專畢業),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就侵占款項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 紙可憑,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2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日期│ 單 號 │金額(新臺幣)│├──┼────┼────┼─────┼───────┤│ 1 │百英 │7/31 │000000000 │123,000 │├──┼────┼────┼─────┼───────┤│ 2 │合志 │8/12 │000000000 │111,300 │├──┼────┼────┼─────┼───────┤│ 3 │明日 │8/28 │000000000 │168,000 │├──┼────┼────┼─────┼───────┤│ 4 │集盛 │8/29 │000000000 │168,000 │├──┼────┼────┼─────┼───────┤│ 5 │元氣屋 │8/29 │000000000 │162,750 │├──┼────┼────┼─────┼───────┤│ 6 │合志 │9/5 │000000000 │113,400 │├──┼────┼────┼─────┼───────┤│ 7 │元氣屋 │9/12 │000000000 │168,000 │├──┼────┼────┼─────┼───────┤│ 8 │零星 │9/22 │000000000 │42,500 │├──┼────┼────┼─────┼───────┤│ 9 │集盛 │9/26 │000000000 │38,850 │├──┼────┼────┼─────┼───────┤│ 10 │明日 │9/29 │000000000 │162,750 │├──┼────┼────┼─────┼───────┤│ 11 │元氣屋 │9/30 │000000000 │162,750 │├──┼────┼────┼─────┼───────┤│ 12 │中誌歐圖│9/30 │000000000 │162,750 │├──┼────┼────┼─────┼───────┤│ 13 │中誌歐圖│10/3 │000000000 │2,310 │├──┼────┼────┼─────┼───────┤│ 14 │晨暉 │10/15 │000000000 │34,650 │├──┼────┼────┼─────┼───────┤│ 15 │元氣屋 │10/17 │000000000 │1,500 │├──┼────┼────┼─────┼───────┤│ 16 │中誌歐圖│10/21 │000000000 │325,500 │├──┼────┼────┼─────┼───────┤│ 17 │富鴻 │10/31 │000000000 │158,550 │├──┼────┼────┼─────┼───────┤│ 18 │富鴻 │11/4 │000000000 │38,325 │├──┼────┼────┼─────┼───────┤│ 19 │元氣屋 │11/10 │000000000 │132,300 │├──┼────┼────┼─────┼───────┤│ 20 │集盛 │11/10 │000000000 │38,850 │├──┼────┼────┼─────┼───────┤│ 21 │富鴻 │11/14 │000000000 │38,850 │├──┼────┼────┼─────┼───────┤│ 22 │永昌 │11/17 │000000000 │157,500 │├──┼────┼────┼─────┼───────┤│ 23 │秋賢 │11/20 │000000000 │50,400 │├──┼────┼────┼─────┼───────┤│ 24 │永昌 │11/21 │000000000 │45,150 │├──┼────┼────┼─────┼───────┤│ 25 │秋賢 │11/21 │000000000 │31,500 │├──┼────┼────┼─────┼───────┤│ 26 │新郵通 │6/30 │000000000 │105,250 │├──┼────┼────┼─────┼───────┤│ 27 │參展外借│不詳 │不詳 │169,240 │├──┴────┼────┴─────┴───────┤│ 合 計 │2,913,9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