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5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受僱於丙○○經營之迅達機車快遞企業社(以下簡稱迅達企業社),擔任外務員,負責物品託管收送之職務,為從事物品託管收送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任職於迅達企業社,負責向客戶收送物品之機會,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七六巷二十七號,向丁○○收取OKWAP廠牌A267型行動電話一支後,未送至客戶指定地點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吞入己,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無故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迅達企業社快遞人員履歷表、快遞託運單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於丙○○經營之迅達企業社,擔任外務員工作,負責收送客戶託運之物品,並曾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七六巷二十七號,向丁○○收取託運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離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蘇文正託運之物品,伊確實有送達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之客戶指定地點,伊沒有侵占該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於丙○○經營之迅達企業社,擔任外務員工作,負責收送客戶託運之物品,其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七六巷二十七號,向丁○○收取託運之物品,應送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交予甲○○,惟甲○○並未收到,且被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迅達快遞人員履歷表、報案三聯單及機車快遞託運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收取丁○○託運之物品後,甲○○並未收到之客觀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上開手機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丁○○是要把手機送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那是伊上班的工廠,工廠在巷子裡,不是很好找,工廠裡停放有一臺綠色、一臺藍色的送貨發財車,還有一臺紅色的BMW轎車,伊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有離開工廠約一個鐘頭等語明確。而對照被告所陳:我是在中午一點,將所有東西送完後,就打電話告訴丙○○要離職,我把丁○○託運的物品送到一個工廠,到達時,剛好有個小姐走過來倒水,我沒問她姓名,就把貨交給她,請她簽名,我送去的工廠裡停有兩輛汽車,一臺是紅色BMW轎車,另一臺是藍色小貨車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中午十二點半到一點中間,打電話說要離職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之時間,應係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該時段證人甲○○既不在上址工廠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將託運物品誤送他人之合理懷疑,故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㈢再查,迅達企業社的託運單一式四聯,均為複寫製作,第一聯應分別由寄貨人、收貨人簽名確認後,繳回公司,惟被告離職後,經丙○○告知甲○○未收到貨物,並未返回公司協同丙○○處理善後,亦未將該紙託運單繳回迅達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此等不聞不問之處理方式,固可謂輕率不負責任,有違一般社會人士之工作態度。然證人丙○○亦證述: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當天,被告送了五件以上貨物,所有的託運單都沒有繳回公司,但其他客戶並沒有反應未收到貨,被告也沒有回公司領取其送貨之報酬等語綦詳,自亦不能以被告輕率、不負責任之處事態度,即逕推論其有侵占前揭手機之犯行。 ㈣證人丁○○託交被告送達甲○○之手機,係OKWAP廠牌A267型,在託運日之一星期以前,該手機係插入000 0000000號SIM卡使用,但託運時手機內並無SI M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受理證人丙○○報案時,並未立即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致無法查悉該手機之序號,以利追查該手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後,有無插入其他門號使用,進而得知該手機於託運後,究係由何人持有使用之事實,嗣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由檢察官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欲進行比對,然此時僅能取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而斯時上開門號已由證人甲○○插入另具手機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檢察官所查得之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序號,並非丁○○託交之手機序號。丁○○所託 交被告運送之手機,嗣究由何人持有使用之客觀事實,既尚不明確,自不能以甲○○未收到該具手機為由,即逕推論係遭被告所侵占。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