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三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十號「常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藍紅色帶套筒之商標圖樣,業經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套筒手工具等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之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前址,以每組套筒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至七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使用近似於金統立公司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零時,在前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商標套筒手工具(ALSTRONG CR-V4.5、10、19、15、1各一個)五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金統立公司代理人丙○、乙○○律師之指述,及上開扣案物可證,且經將扣案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係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而藍紅色帶套筒之商標圖樣,係金統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套筒手工具等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為常舜公司之負責人,並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販賣如扣案之有藍、紅色帶之套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情事,辯稱其對於金統立公司就其所生產各種套筒工具上有藍紅色帶之商標圖樣,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並無認識,且被告之常舜公司向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德公司)進貨即購買扣案物商品時間,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惟告訴人金統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日期卻在同年十月一日以後,是被告之常舜公司販賣扣案物商品之時間較金統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為早,應不受金統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且被告所販賣之套筒在色帶上均有打上常舜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ALSTRONG」,並無與金統立公司之商品有混淆之虞,且同業於相同商品上,以色帶橫向環設於軸向中段腹側,早已司空見慣,被告實為善意、合理之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金統立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鑑定報告書面,未就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及所採鑑定過程、鑑定標準等詳予記載,均認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金統立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面,係屬鑑定人員所製作之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係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是其所鑑定之結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金統立公司以如附件一至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所示之以顏色組合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註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註冊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專用期限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指定專用於手動操作工具之套筒,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係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且就理論而言,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亦不容抹煞,而後申請商標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使用商標者之行為,但是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以免其擴張使用損及註冊者之權利,故本項但書規定商標善意使用人只得以原先使用之商品為限,同時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乃對商標善意使用人之使用權加以適當之限制,並使其使用權不得任意擴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販賣使用近似於金統立公司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而被告自承確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販售如扣案物之套筒商品(即套筒上,以紅色或藍色色帶橫向環設於套筒軸向中段腹側),並於同年七月間向丞德公司訂購如扣案物之套筒商品以販賣之等情,並經證人丁○○、戊○○(丞德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販賣如扣案物之套筒商品之開始時間確係為九十二年六月無訛,即係在告訴人金統立公司就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堪認被告確於告訴人金統立公司將如附件之商標圖樣註冊商標(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前,即以在所販賣之手動操作手工具之套筒之軸向中段腹側套以紅、藍色色帶,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起即善意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本次修法已將原條文「申請商標註冊前…」,修正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被告原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係善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已如前述,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開規定修正實行後,被告原屬合法之行為,是否因法令之修正,而使之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而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而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若未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即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法律有變更。又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倘若人民在新法令公布、施行前,基於對舊法令所創設秩序之信賴,已開始表現具體之行為,期待在將來法律關係確定或事實完結後能獲得一定之利益,倘因法令修正之適用範圍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則人民對於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勢必遭受破壞,此種情形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原已經評價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行為,應不受前開規定修正之影響,而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智商字第0九三000七一五九─0號函以「經註冊第0000000號、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 00號(即如附件所示)商標,係金統立公司使用於『手 動操作手工具之套筒』或『氣動或電動手工具套筒』商品之註冊商標。本件證物(即扣案物)套筒商品上所使用之銀藍銀帶或銀紅銀帶,與註冊第0000000號、第0 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 0號商標上之銀紅銀帶、銀藍銀帶、黑紅黑帶或黑藍黑色 相較,二者設色與著色位置,於外觀上相彷彿,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致混淆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者』及『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標識或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類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之。本件證物套筒商品上所使用之藍帶或紅帶,究係作為商標使用而構成侵害,或僅係普通使用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宜由貴署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查扣之手工具套筒五個,其中四個外環雖有套用藍色色帶,其中一個外環則套用紅色色帶,惟五個色帶上均印有被告之常舜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ALSTRONG」(『ALSTRONG』為常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圖樣,其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業販賣手工具套筒外觀時常可見套顏色,而套顏色係為美觀,並非區隔品牌或價位或型號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套筒係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賣給常舜公司,該套筒的色帶上有打上常舜公司之商標「ALSTRONG」,而商品上加色帶係為凸顯商標,且賣相較佳,而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在日本「TONE」雜誌上即看到類似商品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又依被告所提出之2001年至2003年(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雜誌(HAND TOOLS 2003 年臺灣手工具年鑑等雜誌),該等雜誌上所刊有關手工具套筒之廣告,亦多是於套筒外環套用紅色或藍色色帶,並於色帶上打上各品牌之英文商標,其品牌有如國城、PRIME CARE、CD、DINOSAUR、LEZACO、MECUM 、KING TOOLS、F.W.、KING TONY 、AOK 、RUNG SE E 、SMOOS 等,有該等雜誌扣案可憑(九十三年保管字第77 08 號扣押物品清單),顯見至少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所製造、販賣手工具套筒之同業,通常慣用於套筒外觀上加上紅色或藍色色帶,並在色帶上打上各品牌之英文商標而習用已久,亦足認證人丁○○、戊○○上開證述情節,即可憑信,依此可認,就手工具套筒在同業間之實際使用情況,於手工具套筒上套用色帶並非為商標之使用,而僅係通常之使用。再者,被告之常舜公司所販賣如扣案所示之手工具套筒外觀色帶上均有表示自己之商標「ALSTRONG」,而告訴人金統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所有商品之行銷型錄,依型錄上所示,其所販售之手工具套筒外觀之色帶上均有打上「CHROM ─VANA DIUM 」,比較被告所販售之扣案手工具套筒外觀之色帶上所打上之商標圖樣「ALSTRONG」,不致於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足認被告係善意合理之使用,不受金統立公司所有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束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善意使用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