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8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EANGTHE CHAICHUA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6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EANGTHET SOMCHAI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HAICHUAY THONGDEE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UEANGTHET SOMCHAI及CHAICHUAY THONGDEE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福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服務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9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於上址工地內,竊取坤福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工地宿舍中,復以刀子扒開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而於同年月12日17時15分許,將所竊得之銅線分裝成5.5 米平方27捆、2.0 米平方13捆,再分成3 包,搭乘不知情林仁祥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61 之2 號由不知情林珀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丈夫經營之鈺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755 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3 包約103 公斤(業由坤福公司上開工地管理員周煌琪立據領回)及贓款8,755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LUEANGTHET SOMCHAI及CHAICHUAY THONGDE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EANGTHET SOMCHAI及CHAICHUAY THONGDE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煌琪、林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林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兼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記載扣案之上開被竊銅線及贓款8,755 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贓證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LUEANGTHET SOMCHAI及CHAICHUAY THONGDE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間均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