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3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 月間,見臺灣地區爆發SARS疫情,市場口罩類商品短缺,而其親戚在香港、大陸地區以製造口罩商品為業,遂透過網際網路在臺灣地區尋覓經銷商銷售之。適有甲○○與張立群合資籌備設立利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昂公司),擬經營醫療用品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於籌備期間即以甲○○名義在網路上刊登相關訊息。乙○○獲悉後,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違反上開規定於92年5 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與甲○○聯繫,而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與甲○○訂定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價金銷售40萬個口罩予甲○○,約定於同年月21日在香港交付,而為法律行為。嗣甲○○於同年月19日給付訂金125 萬元予乙○○,並於同年月21日委託貨運人員前往香港取貨,隨即進口送交客戶,詎遭客戶反應所交付之口罩存有瑕疵,經與乙○○協商未果,乃循線查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案經利昂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時,被告亦在場,對證人甲○○所為陳述,已有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定之犯行,辯稱:「港龍公司」應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從事醫療用品業務,且伊係以個人名義與甲○○進行口罩買賣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5 月間,因臺灣地區爆發SARS疫情,適其親戚在香港、大陸地區以製造口罩商品為業,遂透過網路在臺灣地區尋覓經銷商,而於同年月11日與甲○○取得聯繫,與之接洽口罩買賣交易,言明以140 萬元之價金銷售40萬個口罩,其中125 萬元之訂金業於同年月19日付訖,買賣標的物亦於同年月21日在香港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2年5 月臺灣地區SARS疫情爆發期間,籌備設立利昂公司,經營清潔用品(含口罩)、一般百貨等國際貿易業務,嗣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口罩銷售訊息,伊即以個人名義購買40萬個口罩,並於給付125 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後,委託貨運人員至香港取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互核相符,且有電子郵件4 件(92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各1 件、同年月14日2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與甲○○進行口罩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代理『港龍公司』...。 」、「... 口罩是『港龍公司』從大陸運到香港,我有與甲○○說過貨是大陸運到香港的,我有說是『港龍公司』的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第373 號偵查卷宗第2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跟陳先生(即甲○○)接洽時,我說這家公司在香港,是我叔叔開的... 。」、「我跟陳先生接洽的時候,是香港的公司要賣口罩給他,因為我只是學生,我只是代表『港龍公司』與對方接洽,交付地也在香港,所以賣方是『港龍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被告以何名義與你交易?)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還有公司章。」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2年5 月19日向甲○○收取訂金125 萬元時,亦係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開具收款明細,有「港龍醫療用品公司」收款明細(其上92年4 月19日應為92年5 月19日之誤)在卷足稽。次依卷附前述電子郵件所揭內容,被告就本件交易與甲○○接洽時係稱:「我的『公司』在大陸設廠,所有口罩均出口日本... ,我收到消息『公司』月初接到有1 位臺灣客訂了1200萬個... 。」等語,顯已表明其當事人為一公司組織,而非以個人身分從事之旨。參酌本件交易發生標的物瑕疵之爭議時,被告與甲○○聯繫仍謂:「希望您再安排我到該公司驗貨,因為『負責人』要我拍照,並寄快遞給他們看清楚... ,例如我們廠的外箱必然有『公司』的中文名字... 。」等語,依其歷次協商內容,被告一再表示本件交易所衍生之瑕疵擔保問題,非由其個人可得處理,伊係受公司負責人指示,轉達退換貨之相關程序,有被告與甲○○間往來電子郵件存卷為憑,益徵被告確係以某名為「港龍」之香港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自居,而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銷售口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甚明。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這家公司在香港的全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叫『港龍醫療』,他的組織型態我不了解,因為我叔叔以前是做醫療用品的,他說用港龍醫療,我就自己取名為『港龍醫療用品公司』。」(見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港龍』稱回到香港開設1 個臨時買賣的地方,因此本人託朋友在香港調查不到『港龍』登記的資料,故可以推測『港龍』為大陸之公司。」(見被告於94年9 月21日所提書狀)等語。依被告供述之情節,『港龍公司』究係依大陸、香港地區或其他外國法令規定設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等,均未可知,且被告所提「港龍公司」之授權文件及匯款單據,均係個人名義,未見有何公司組織,俱徵被告純係因其叔父在大陸、香港地區曾以「港龍」之名,經營醫療用品業務,乃自創「港龍醫療用品公司」之公司名義,與甲○○進行口罩買賣,從事法律行為。而「港龍醫療用品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為口罩買賣之法律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所獲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與交易相對人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利用臺灣地區爆發SARS疫情期間,口罩價格攀升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11日向利昂公司佯稱有高品質口罩輸出日本,臺灣廠商正積極搶購中,且提供樣品保證其品質,致利昂公司陷於錯誤,訂購為數40萬個之口罩,並於同年月19日給付貨款125 萬元。詎被告於同年月21日在香港交付之口罩中有高達7 成之比例為不堪使用之瑕疵品,被告復藉故拖延,拒不處理,經查詢「港龍醫療用品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利昂公司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港龍醫療用品公司」收款明細、電子郵件、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交易時利昂公司尚未成立,係由甲○○以個人名義接洽,且甲○○依約自行前往香港取貨時,當場並未反應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迨轉售第三人後始主張瑕疵,無從確定所指瑕疵品來源,經要求提出客觀公正之來源證明遭拒,因而無法據以辦理退換貨,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固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於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而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刑法詐欺取財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是於買賣契約中,縱買賣之標的物存有瑕疵,茍非出賣人於交易之初即已明知其瑕疵,猶故為與事實不符之品質保證,致買受人對標的物之品質有所誤認,而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即不得令出賣人負刑法詐欺罪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辯稱:伊曾告知甲○○所銷售之口罩,係由某香港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製造,乃約定由甲○○自行前往香港取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從香港發貨,由於時間緊迫,我委託貨運公司直接從香港快遞回臺灣。」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第33頁),應可採信。而卷附照片17幀中之口罩,雖有鬆緊帶欠缺、脫落、壓條斷裂等瑕疵,惟證人甲○○證稱:「我並沒有在香港驗貨,只是請快遞公司送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4頁),另證人張立群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只是抽檢... ,第1 次抽檢時沒有問題。」、「貨過來時,我們是稍微看一下,沒問題就出貨。當時客戶急著要,我們只有打開1 箱... ,1 箱內有40盒,我們只看了1 盒。」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甲○○於收受本件標的物之交付時,並未即時檢查確認是否與約定之品質相符,俟進口至臺灣後開箱抽檢,亦未發現有何瑕疵,迨轉售交付其客戶後,始經客戶反應不良率達7 成,而卷內復無甲○○所稱主張瑕疵之客戶名稱、事務所、交易資料等可供查證,則前述照片所示或該名不詳客戶所稱瑕疵品,是否即為被告銷售之口罩,即有可疑。被告辯稱:甲○○至香港取貨時,並未反應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迨轉售第三人後始主張瑕疵,無從確定所指瑕疵品之來源等語,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提出樣品、包裝盒,顯示產品很高級...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向被告說有瑕疵是否到現場看?)到現場看貨... ,現場拆封現場看。」、「被告不可置信,因為貨品狀況太慘,有髒污、瑕疵。」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以被告與甲○○接洽時,為在臺灣地區就學之僑生,有私立輔仁大學92年度核准轉系學生名單在卷供參,其交易標的物則係由甲○○逕至香港取貨,非由被告交付,而被告與甲○○交易時,所執口罩樣品亦無異狀,並參酌被告得知所銷售之口罩發生瑕疵時同感訝異等情狀,堪認被告於與甲○○交易時,就製造商所提供之口罩瑕疵狀況並無所悉。況本件交易標的物係於92年5 月21日交付,業如前述,被告經告知其口罩發生瑕疵後,旋於同年月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及同年6 月2 日、3 日與甲○○密切聯繫,積極回應處理情形,而無規避責任之狀,亦未拒絕退換瑕疵品,僅因認所交付之口罩業經轉售第三人,為確保權益,要求甲○○確認數量後,提供瑕疵品來源證明,為此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協商未果,此觀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即明,猶難認被告與甲○○進行本件交易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被告雖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與甲○○進行交易,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因叔父在香港開設「港龍公司」,在大陸設廠製造口罩商品,伊經授權在臺灣地區徵求經銷商,是於與甲○○接洽時,即告知為製造商「港龍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然因不知「港龍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態樣,遂自行取名為「港龍醫療用品公司」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他(即被告)只說是『港龍公司』在臺負責窗口。」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港龍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港龍醫療用品公司」自居,代為徵求口罩經銷商,而甲○○亦認所購買之口罩係某設於香港或大陸之『港龍公司』製造,透過被告在臺灣地區銷售,其認知並無二致。且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只表示他是專門出口日本的口罩商,我沒有去查問貨從何處來... 。」、「... 我並沒有到該址查證是否有該公司,因當時情形急迫... 。」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33頁);甲○○於交易時既以知悉所購買之口罩係由某非設於臺灣地區之「港龍公司」所提供,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而在被告未提出何種公司組織、設立證明之情形下,亦未就「港龍公司」或「港龍醫療用品公司」之真實性作何查核,即於確認樣品後逕與被告交易,顯見此部分並非形成其交易決策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名義與甲○○為買賣之法律行為,雖有悖於公司法之規定,惟被告本即自命為「港龍公司」之代理商,因其確實名稱、組織不詳,乃以「港龍醫療用品公司」行之,非為掩飾個人交易而虛構公司法人名號,自不得以其「港龍醫療用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遽指為施用詐術。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所銷售之口罩確有瑕疵及其瑕疵比例,且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所銷售之口罩存有瑕疵,故為與事實不符之品質保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所交付之口罩存有瑕疵,亦應循物之瑕疵擔保之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