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26
、12181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449 、12804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4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共4 部(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T48W1Z1;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證據 │所犯法│ │號│ │ │ │ │ │條 │ ├─┼───┼────┼────┼─────────┼───────┼───┤ │1 │甲○○│94年7 月│臺北縣三│利用被害人將機車停│被害人甲○○於│刑法第│ │ │ │14日上午│峽鎮中正│放後,鑰匙忘未取出│警詢中之指述、│320 條│ │ │ │11時15分│路397 號│,即徒手以機車鑰匙│臺北縣政府警察│第1 項│ │ │ │許 │前 │發動機車竊取車號GY│局三峽分局扣押│之普通│ │ │ │ │ │N-670 號重型機車1 │物品目錄表、贓│竊盜罪│ │ │ │ │ │部,得手後,於94年│物認領保管單、│。 │ │ │ │ │ │7 月14日下午1 時40│車籍作業系統查│ │ │ │ │ │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詢認可資料表各│ │ │ │ │ │ │鎮○○路14號前,為│1 件、機車照片│ │ │ │ │ │ │警欄檢查獲。 │2 張。 │ │ ├─┼───┼────┼────┼─────────┼───────┼───┤ │2 │戊○○│94年7 月│臺北縣三│利用被害人將機車停│被害人戊○○於│刑法第│ │ │ │15日上午│峽鎮添福│放後,鑰匙忘未取出│警詢中之指述、│320 條│ │ │ │9 時30分│路18之5 │,即徒手以機車鑰匙│臺北縣政府警察│第1 項│ │ │ │許 │號前 │發動機車竊取車號QE│局三峽分局贓物│之普通│ │ │ │ │ │L-581 號輕型機車1 │認領保管單1件 │竊盜罪│ │ │ │ │ │部,得手後,於94年│、機車照片2張 │。 │ │ │ │ │ │7月15 日晚上7 時50│。 │ │ │ │ │ │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 │ │ │ │ │ │ │鎮○○路136 號前,│ │ │ │ │ │ │ │為警欄檢查獲。 │ │ │ │ │ │ │ │ │ │ │ ├─┼───┼────┼────┼─────────┼───────┼───┤ │3 │丁○○│94年7 月│臺北縣三│利用被害人將機車停│被害人丁○○紋│刑法第│ │ │ │21日下午│峽鎮添嘉│放後,鑰匙忘未取出│於警詢中之指述│320 條│ │ │ │4 時許 │里添嘉10│,即徒手以機車鑰匙│、臺北縣政府警│第1 項│ │ │ │ │9 之3 號│發動機車竊取車號QB│察局三峽分局三│之普通│ │ │ │ │前 │O-446 號輕型機車部│峽派出所扣押物│竊盜罪│ │ │ │ │ │,得手後,於94年7 │品目錄表、臺北│。 │ │ │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在臺北縣三峽鎮文化│輛失竊電腦輸入│ │ │ │ │ │ │路5 號前,為警欄檢│單、贓物認領保│ │ │ │ │ │ │查獲。 │管單、車輛失竊│ │ │ │ │ │ │ │資料個別查詢報│ │ │ │ │ │ │ │表資料表各1 件│ │ │ │ │ │ │ │、機車照片3 張│ │ │ │ │ │ │ │。 │ │ ├─┼───┼────┼────┼─────────┼───────┼───┤ │4 │丙○○│94年7 月│臺北縣三│利用被害人將機車停│被害人丙○○於│刑法第│ │ │ │29日晚上│峽鎮添福│放後,鑰匙忘未取出│警詢中之指述、│320 條│ │ │ │7 時30分│里添福路│,即徒手以機車鑰匙│臺北縣政府警察│第1 項│ │ │ │許 │141 之6 │發動機車竊取車號UT│局三峽分局扣押│之普通│ │ │ │ │號前 │R-029 號輕型機車1 │物品目錄表、贓│竊盜罪│ │ │ │ │ │部,得手後,於94年│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7 月29日晚上10時40│1 件、機車照片│ │ │ │ │ │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2 張。 │ │ │ │ │ │ │鎮○○路○ 段83巷12│ │ │ │ │ │ │ │號前,為警欄檢查獲│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