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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在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推廣及貨款收取業務。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連續將之侵吞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19460 元。

二、案經馨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馨達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馨達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4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新臺幣)│
├──┼───────┼───────┼───────┤
│1   │92年7 月7 日  │新富輪企業社  │1260元        │
├──┼───────┼───────┼───────┤
│2   │92年7 月18日  │建泰五金行    │10160 元      │
├──┼───────┼───────┼───────┤
│3   │92年7 月30日  │青青幼稚園    │3000元        │
├──┼───────┼───────┼───────┤
│4   │92年8 月22日  │新富輪企業社  │5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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