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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恒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廖熳岑(原名廖珮諄,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審理中)與乙○○前係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8 弄5 號6 樓之19之室友。廖熳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 月20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月30日上午10時許),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乙○○置於該處皮夾內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21日,一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401 號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營業處所,由廖熳岑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1 枚,且在申請書上黏貼前開竊得之乙○○乙○○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及願遵守現金卡約定事項之私文書1 件,復持向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用以申請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並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而核發以「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予廖熳岑。甲○○與廖熳岑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廖熳岑於92年8 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國民現金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偽造足以表示「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嗣於92年8 月4 日,由廖熳岑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燦星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行使,盜刷消費廖熳岑與甲○○二人之「聯合東京自由行」旅費共32300 元,並由廖熳岑在燦星旅行社承辦人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2 枚(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2 枚「乙○○」署押),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廖熳岑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復由該承辦人員交予廖熳岑收執,嗣經廖熳岑丟棄而不存在),致承辦人員誤信廖熳岑即為乙○○本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及燦星旅行社,廖熳岑及甲○○並因而取得參加聯合東京自由行旅遊服務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廖熳岑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4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開國民現金卡歷史帳單、持卡人乙○○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紙在卷可稽。

㈤、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存卷足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與廖熳岑冒用「乙○○」名義填寫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簽名,持以向聯邦行遞件申辦現金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此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具有財產價值、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1 張,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作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無須習慣或特約,即可表明一定之用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甲○○與廖熳岑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核發之國民現金卡後,旋由廖熳岑於前開國民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再由廖熳岑持該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至燦星旅行社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後,交予旅行社承辦人員核對,而詐得燦星旅行社所提供其等二人參加聯合東京自由行之旅遊服務,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甲○○與廖熳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國民現金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與廖熳岑共同偽造進而行使上開國民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私文書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慾致蹈本件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與廖熳岑冒用「乙○○」名義申請所得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1 張,固屬其等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依一般銀行業之約款,通常係與客戶約定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所有權係歸於發卡銀行,客戶僅為保管人,是該國民現金卡之所有權應仍屬於聯邦銀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參);其等冒名填寫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1 份及於燦星旅行社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紙亦已分別持交聯邦銀行與旅行社承辦人員,均非屬被告或共犯廖熳岑所有之物,故上開國民現金卡1 張、現金卡申請書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1 紙,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國民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現金卡申請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 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 紙,並未扣案,且已由共犯廖熳岑予以丟棄乙節,業據廖熳岑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4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卷附本院93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 紙及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已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法?官 許必奇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
├─────────────────┼─────────┤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乙○○」簽名1枚 │
├─────────────────┼─────────┤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背面之持卡人│「乙○○」簽名1枚 │
│簽名欄                            │                  │
├─────────────────┼─────────┤
│92年8 月4 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乙○○」簽名1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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