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乙○○」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甲○○」照片壹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先於不詳時、地,甲○○以其照片乙張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其照片乙張換貼於「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上影印加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身分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一路二五五號一樓之「忠泰租車行」(鑫發企業社)蘆洲分店,出示上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影本,表示為乙○○本人,向不知情之該店店長洪政義,佯稱承租車牌號碼五六六一-FG號自小客車三日,表示屆時必如期歸還,並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商用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該等文書繼而於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洪政義而行使之,洪政義誤信甲○○僅暫時租用屆期即返還,而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予甲○○,甲○○旋將之轉交予張進添(另案通緝)處分,足生損害於洪政義及乙○○。嗣因甲○○未按期歸還上揭自小客車,洪政義乃以該車裝設之衛星定位儀器搜尋所在地,發現係在於臺北縣新店巿寶中路六十六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拍車場內,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現施郁容及其友人盧正杰前往取車,而循線查悉該自小客車早由張進添出售予不知情之瑞冠汽車商行負責人丙○○,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施郁容過戶在其妻高秀美名下,洪政義始知受騙。案經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伊沒有持乙○○之身分證件向忠泰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五六六一-FG號自小客車,且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商業本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切結書均非伊所填寫云云。經查,被告持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影本,向「忠泰租車行」蘆洲店店長洪政義佯稱係「乙○○」本人,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商業本票、汽車租用切結書及切結書上偽簽「乙○○」署押及按捺指印,據以承租車牌號碼五六六一-FG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空白商用本票影本、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上揭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乙○○」名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二二0二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製特徵均與國民身分證樣本不同,研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四○○八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另被告亦自承前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上貼附之照片確為其本人無訛,是其辯稱伊未持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駕駛執照向洪政義承租自小客車云云,諉無足採。次查,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至張進添名下,張進添旋於同年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瑞冠汽車商行負責人丙○○,丙○○再於同日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施郁容,並過戶予施郁容之妻高秀美名下等事實,為證人丙○○、施郁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二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張進添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出面向洪政義承租前開自小客車後,旋交予張進添恣意處分予第三人,顯見其在向洪政義承租車輛之初,即非基於暫時租用之意,猶出示偽造、變造之證件並佯稱屆期歸還云云,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客觀上即係在實施詐術甚明,其以前揭情詞為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繼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將照片換貼於「乙○○」駕駛執照影本上而變造之,而後出示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影本,表示為「乙○○」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之空白商用本票、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洪政義而行使之,係犯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乙○○」本人欲租用車輛,使用詐術使洪政義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車牌號碼五六六一-FG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旋將該車交付張進添,再由張進添轉手出售予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上偽造署押,繼而偽造私文書,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有違誤。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與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交由洪政義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 偽造署押 │ ├───┼──────────┼──────────────┤ │ 一 │ 汽車租賃契約書 │ 「乙○○」簽名、按捺 │ │ │ │ 指印各一枚 │ ├───┼──────────┼──────────────┤ │ 二 │ 空白商用本票 │ 同上 │ ├───┼──────────┼──────────────┤ │ 三 │ 租用汽車切結書 │ 同上 │ ├───┼──────────┼──────────────┤ │ 四 │ 切結書 │ 「乙○○」簽名、按捺 │ │ │ │ 指印各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