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 巷29號「東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曾自民國92年7 月10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秋官在臺灣高鐵大漢溪工程板橋段P29 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於同年8 月1 日遭警查獲,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7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3年2 月9 日處分確定時起,至94年2 月8 日始緩起訴期滿(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亦明知程天明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 月3 日止,以每日新臺幣1,050 元之代價,僱用程天明從事其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包之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遷館工程之清潔工程。嗣經警於94年2 月4 日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號2 樓,查獲程天明係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 張。 ㈡理由補充: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起點為93年12月底,距離前案犯罪時間終點相隔1 年又4 月餘日,且二者所承包之工程型態迥異,尚難認定被告於為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對本案犯行具有概括之認識,從而二者間本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亦不受前案處分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曾自92年7 月10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秋官在臺灣高鐵大漢溪工程板橋段P29 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於同年8 月1 日遭警查獲,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7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3年2 月9 日處分確定時起,至94 年2 月8 日始緩起訴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警惕之效,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