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聯、CM固本專案聯、MTMO專案聯上偽造「吳水秀」署名合計肆枚及貼於扣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聯上變造「吳水秀」身分證影本(含正面及背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因犯詐欺罪為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度上易字第5987號);又犯誣告罪,為同法院於88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又犯偽造文書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8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88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又再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89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66號);又犯偽造文書罪,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0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號),其上開各罪分經定應執行刑1 年及1 年1 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又犯偽造文書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8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8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又犯詐欺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9年10月4 日判決確定(89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其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2 年,於90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己○○於93年7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邊,發現車牌號碼GGK-030 號重機車車牌1 面(該車牌係丙○○所有,於87年5 月1 日早上8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26巷27號前,查覺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己○○拾獲上開機牌後之2 至3 日內,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交與丁○○,丁○○明知其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仍予收受入己。丁○○復於93年8 月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住處樓下,發現1 個塑膠袋,內放有庚○○大潤發會員卡 (該會員卡係庚○○所有,於92年6 月29日早上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 9號前,查覺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乙○○家樂福會員卡(該會員卡係乙○○所有,於93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莊敬路1 段168 號前,查覺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甲○○身分證(該身分證係甲○○所有,於93年5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旁,查覺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 戊○○機車行照(該機車行照係戊○○所有,於93年10月5 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前,查覺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各1 張與不詳人所刻「戊○○」印章1枚及不詳人所影印吳水秀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不詳人所有之空白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4 聯(客戶基本資料聯1 聯、CM固本專案、MTMO專案同意書各1 聯、申請人身分證影本1 聯),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丁○○見所拾獲侵占之物內有吳水秀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另又萌生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9 月26日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廳內,於拾獲上開吳水秀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換貼丁○○照片再至影印店為影印之方式予以接續變造之,並在上開咖啡廳內,偽以吳水秀之名義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1 聯、CM固本專案、MTMO專案同意書各1 聯上簽具吳水秀署名合計4 枚,並將所變造之吳水秀身分證(含正面背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貼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聯上,偽造以吳水秀為名義申請人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共計4 聯(含客戶基本資料1 聯、CM固本專案、MTMO專案同意書各1 聯、申請人身分證影本1 聯),雖尚未持以行使,惟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核發及資料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水秀本人之權益。嗣於93年10月8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4號2 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錦雲、胡從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胡從三代丙○○領回GGK-030 號重機車車牌1 面、謝錦雲代為領回庚○○大潤發會員卡、乙○○領回家樂福會員卡、甲○○領回身分證及戊○○領回機車行照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以「吳水秀」名義所書具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共計4 聯及換貼丁○○照片加以影印變造之「吳水秀」身分證(含正面及背面)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水秀」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丁○○以一行為侵占屬庚○○等人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以犯一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被告二人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聯、CM固本專案、MT MO 專案同意書聯上偽造「吳水秀」署名合計4 枚,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以換貼照片加以影印方式變造之「吳水秀」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貼於扣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聯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