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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為連續犯)(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蓄意詐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犯後即償還被害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萬元,可見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其另犯一件偽造文書案,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原審就該另案未予論列,洵無不合,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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