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7 行部分應補充「現金1801元(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扣案之折疊刀、破壞剪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應認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該呂啟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破壞剪及折疊刀各1 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呂啟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呂啟慶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45頁反面第3 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啟慶(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由甲○○
負責把風,呂啟慶則攜帶客觀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及破
壞剪等工具,以前揭工具破壞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239 巷49號3 樓住所門窗之方式,侵入乙○○○之住所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珍
珠項鍊2 條、K 金項鍊1 條、手鐲1 個、金戒指8 個、手錶
1 支、郵局金融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身分證1 張等財物,
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揭遭竊之財物、摺疊刀1 把及破壞剪1 把,甲○○則趁隙逃
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
僅有與呂啟慶一起去勘查案發現場之地形,事後有將機車借
予呂啟慶獨自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但伊沒有前往;亦沒有負
責把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呂啟慶供
承不諱及被害人乙○○○指述詳確,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
物領據證明單、扣案之摺疊刀、破壞剪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啟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