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第4 行起「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 號8 樓名流賓館688 號房內」更正為「於93年8 月30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號8 樓名流賓館866 號房內」;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現場照片4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未久,竟於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反再次施用毒品,顯示前案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亦無確實改過自新、戒除毒癮之意,不宜輕縱,兼衡其施用毒品犯行以自戕健康為主,對社會大眾尚無明顯重大之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塑膠袋為盛裝毒品之物,無從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以吸管及小瓶等物拼裝而成,應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之物,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