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83年12月24日確定,自83年12月19日起算徒刑執行,於87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17日,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安,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94年3 月2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竊盜犯行確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0 號對面之「立達實業社建材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號所有之電纜線2 捆(約值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該商號人員甲○○發現報警前往,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