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共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均如后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更正「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街102 巷5 弄15號2 樓住處(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皆載為不詳處所)」、補敘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欄部分補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欄部分並補敘「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2月17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5 包(共毛重1.5 公克,淨重1 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獲案毒品表》),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