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兄即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昌所簽發且欲交付其使用之發票人為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5 月7 日、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支票1 紙,前於93年4 月間已經其同意轉借予友人張宜斌使用,並未遺失,嗣因無法聯繫張宜斌,為避免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4 月2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5 月1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謊報上揭支票因放在朋友身上遺失,並以該申報書向該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使嗣因借貸現金予張宜斌週轉而持有上揭支票以資擔保之乙○○於93年5 月7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乃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即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昌於偵查中證述上揭支票係為幫被告甲○○清償債務所簽發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00 號偵查卷第29頁)。 ㈡證人張宜斌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支票係經被告同意借伊使用,伊乃據以向乙○○借調現金等情(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宜斌以上揭支票向伊借調現金13萬元,並表示該支票放在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伊遂派員工郭仁平前往取票等情(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張宜斌先使用前開支票,但後來都連絡不到張宜斌,才會去報遺失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上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件(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1860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確明知該支票業經其借予張宜斌使用,張宜斌亦未曾告知該支票遺失,其卻謊稱上揭支票放在朋友身上遺失云云,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則被告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對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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