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14、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其餘伍包則淨重伍點壹公克,合計柒包共淨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4 行「確定。」下補充「確定。復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㈡第6 行「,在不詳地點,施用」補充為「(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前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㈢第10行「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補充為「(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前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㈡「又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第1 次被查獲時辯稱:伊在去年12月份有用過,並毒品非其所有云云;復於第2 次被查獲時亦辯稱:最後1 次是93年12月底施用,且毒品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先、後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尿液中確分呈有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次查,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分於94年2 月5 日0 時5 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均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前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一節,依上開檢驗方法之說明,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知省悟復犯本罪,足見其積習難斷,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偵訊中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7 包(其中1 包淨重0.3 公克,其餘5 包則淨重5.1 公克,合計7 包共淨重5.4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惟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第1 次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堅詞否認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