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拾柒台(共含電子IC板參拾肆塊)、營業表柒張、開分鑰匙肆支、遙控器貳個、輪休本壹本、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富貴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89年10月2 日經濟部商業司第48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1 紙」、「93年2 月9 日經濟部商業司第104 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登錄資料1 紙」、「滿貫大亨遊戲說明書1 紙」、「鑫福商行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9306046 -1 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獲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又因貪圖利益受僱於他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不容輕縱,而其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經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款項,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7台(共含電子IC板34塊)、營業表7 張、開分鑰匙4 支、遙控器2 個、輪休本1 本等物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460 元係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 偉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