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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2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2號1 樓經營之「冠智企業社」,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該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23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開50分、10分或1 分等不同比例開分後,押注於前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換取積分卡,而於遊戲結束時,持所得積分卡依其分數按比例洗分兌換現金或禮品(黃色積分卡為100元,藍色積分卡為500 元、粉紅色積分卡為1000元),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乙○○所有。並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及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每月24000 元及20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甲○○,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禮品之工作。乙○○、丁○○、甲○○即以此方式在前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常業。嗣於同年3 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與乙○○、丁○○、甲○○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遙控器2 個。

二、證據:

㈠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

㈤現場照片14幀。

三、被告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2號1 樓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該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被告乙○○擺設用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23台,被告丁○○、甲○○則受僱負責現場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禮品之工作,顯均係從事反覆以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之罪,及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丁○○、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丁○○、甲○○之常業賭博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丁○○(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被告甲○○(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與被告乙○○就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被告丁○○、甲○○在現場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渠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其中被告丁○○、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較被告乙○○輕微;兼衡被告乙○○、丁○○、甲○○共同為常業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善良風俗之影響;另被告丙○○僅係賭客,所為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5所示物品,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丁○○、甲○○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丁○○、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遙控器2 個,雖係被告乙○○所有,供進出臺北縣土城市○○路82號1 樓建物所用,惟遙控器乃一般住家、商店開閉門扇常用之物品,旨在便利進出,與被告乙○○及共犯丁○○、甲○○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在上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丁○○、甲○○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禮品工作,認被告乙○○、丁○○、甲○○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僅載為「刑法第268 條罪嫌」,依其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乙○○、丁○○、甲○○在前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論及被告乙○○、丁○○、甲○○有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其「刑法第268 條罪嫌」之記載,係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言)。惟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而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則與意圖營利有間。經查:被告乙○○、丁○○、甲○○係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由賭客依比例洗分後,押注於前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依所贏得分數按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或禮品,若未押中,其賭金悉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丁○○、甲○○則以領取薪資之方式分配其利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猶未可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甲○○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縱由賭客押中,渠等擔任之莊家除賠付之賭金外,尚有其他利益可圖,致其獲益非純粹出於僥倖,自不得認被告乙○○、丁○○、甲○○有營利之意圖,而以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第以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具「超九(小丑八│8 台(含IC板各1 塊│
│    │線)」                    │)                │
├──┼─────────────┼─────────┤
│ 2  │電子遊戲機具「7PK 滿天星」│12台(含IC板各1 塊│
│    │                          │)                │
├──┼─────────────┼─────────┤
│ 3  │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金如│3 台(含IC板各1 塊│
│    │意禮品販賣機)」          │)                │
├──┼─────────────┼─────────┤
│ 4  │賭資                      │新臺幣17285 元    │
├──┼─────────────┼─────────┤
│ 5  │監視器螢幕                │2 台              │
├──┼─────────────┼─────────┤
│ 6  │監視器鏡頭                │4 組              │
├──┼─────────────┼─────────┤
│ 7  │隔日券(編號060 號)      │60張              │
├──┼─────────────┼─────────┤
│ 8  │隔日券(編號037 號)      │17張              │
├──┼─────────────┼─────────┤
│ 9  │隔日券(編號171 號)      │29張              │
├──┼─────────────┼─────────┤
│ 10 │隔日券(編號129 號)      │3 張              │
├──┼─────────────┼─────────┤
│ 11 │優待券                    │5 張              │
├──┼─────────────┼─────────┤
│ 12 │積分卡(粉紅色)          │39張              │
├──┼─────────────┼─────────┤
│ 13 │積分卡(黃色)            │20張              │
├──┼─────────────┼─────────┤
│ 14 │積分卡(藍色)            │16張              │
├──┼─────────────┼─────────┤
│ 15 │機臺鑰匙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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