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9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2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0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2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4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1 月9日,於91年9 月16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2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名)、3 月(贓物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 月9 日,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卷第25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88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9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2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0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2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4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1月9 日,於91年9 月16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2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名)、3 月(贓物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 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