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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1433 號判決拘役 50 日確定,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上午5 時許,與黃雅雯(另案審理中)基於犯罪意思之聯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巷7 號旁,由乙○○、黃雅雯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十字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懸掛於5L-8530 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2 人再將上該車牌懸掛於數日前由黃雅雯竊取之5E-8503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3年12月21日17時1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124 號後方產業道路經警攔檢前開懸掛5L-853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時而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2 支、梅花扳手1 支、十字扳手1 支、六角扳手1 支、鑽石銼刀1 支等物。

㈡又於94年3 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8號前,見丁○○所有而由李天成持有中之車牌號碼7118-F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且未熄火,即下手竊取,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成蘆橋旁之空地藏匿。

㈢再於94年3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5019-H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再於同日20時許,將所竊得之5019-HE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7118-FE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4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2 巷16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型油壓剪、鐵錘、鐵撬各1 支與小型油壓剪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丁○○、李天成、丙○○指訴情節,及另案被告黃雅雯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扣押物品清單 2 紙、現場照片 11 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其與黃雅雯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3 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固有兩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惟均用以竊取車牌,尚難認有何重大危害,是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 條、第 56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條第 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活動扳手              │2支       │
├──┼───────────┼─────┤
│ 二 │梅花扳手              │1支       │
├──┼───────────┼─────┤
│ 三 │十字扳手              │1支       │
├──┼───────────┼─────┤
│ 四 │六角扳手              │1支       │
├──┼───────────┼─────┤
│ 五 │鑽石銼刀              │1支       │
├──┼───────────┼─────┤
│ 六 │大型油壓剪            │1支       │
├──┼───────────┼─────┤
│ 七 │小型油壓剪            │2支       │
├──┼───────────┼─────┤
│ 八 │鐵撬                  │1支       │
├──┼───────────┼─────┤
│ 九 │鐵鎚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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