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呂金隆與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淩晨三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六七巷七號前,由乙○○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LP-二三八五號自小貨車,呂金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二人共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同縣桃園市○○○街九十九號新雅賓館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1、被告乙○○與共犯呂全隆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