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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 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原定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上開數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甲○○應執行之刑期,因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旁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6巷26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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