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第1556號、第1557號、第1568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塑膠空袋柒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安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丙、
丁、戊4 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3 次),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塑膠空袋、分裝杓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安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尿液檢體編號050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0204號)各1 份(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7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安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扣案物」欄所示之吸食器、塑膠空袋、分裝杓,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毒品時、地 │為警查獲時、地 │扣案物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100 年3 月23日晚│100 年3 月25日上午│無 │李安驊施用第二級毒│ │ │上8 時許,在新北│10時30分許,因另涉│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市○○區○○路3 │竊盜案件,經警持搜│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段619 號23樓住處│索票搜索新北市汐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以將甲基安非他│區○○路○ 段619 號│ │算壹日。 │ │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23樓其住處,並將其│ │ │ │ │器內加熱後吸食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查獲。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 │ 2│100 年5 月30日晚│100 年6 月1 日凌晨│吸食器5 組│李安驊施用第二級毒│ │ │上9 時許,在上址│1 時55分許,在新北│、塑膠空袋│品,累犯,處有期徒│ │ │住處,以同上方法│市三重區中興橋下,│2 個、分裝│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杓1 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查,扣得李安驊與其│ │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 │妻周佩琪(另案偵辦│ │器伍組、塑膠空袋貳│ │ │ │)共同持有右列甲基│ │個、分裝杓壹支均沒│ │ │ │安非他命吸食器、塑│ │收。 │ │ │ │膠空袋、分裝勺等物│ │ │ │ │ │,並將其帶回警局採│ │ │ │ │ │尿送驗後查獲。 │ │ │ ├─┼────────┼─────────┼─────┼─────────┤ │ 3│100 年7 月6 日晚│100 年7 月7 日上午│塑膠空袋5 │李安驊施用第二級毒│ │ │上11時許,在新北│9 時15分許,因另涉│個、分裝杓│品,累犯,處有期徒│ │ │市○○區○○路2 │竊盜案件,經警徵得│1支 、吸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段228 巷31弄3 號│其同意,在新北市汐│器1 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樓 之1 居處,以│止區○○路○ 段228 │ │算壹日。扣案之塑膠│ │ │同上方法,施用第│巷31弄3 號4 樓之1 │ │空袋伍個、分裝杓壹│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執行搜索,扣得右列│ │支、吸食器壹組均沒│ │ │他命1 次。 │塑膠空袋、分裝匙、│ │收。 │ │ │ │玻璃吸食器等物,並│ │ │ │ │ │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 │ │ │ │ │驗後查獲。又於100 │ │ │ │ │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 │ │ │ │ │24分許,因係毒品列│ │ │ │ │ │管人口,經警通知至│ │ │ │ │ │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