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安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安驊於100 年8 月6 日本院訊問、100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