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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驊

      周佩琪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第89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佩琪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林玉環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安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李安驊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周佩琪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安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玉環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周佩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環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佩琪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姓名 │ │ │ │├───┼────┼──────────────┼──────────┤│林玉環│捌萬元 │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前給付貳│由周佩琪於各期限前備││ │ │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妥現金,匯款至被害人││ │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壹萬│林玉環所指定之第一商││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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