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四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除補充併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明知原車號E2- 0317之廂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之某日自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贓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述、黃雅雯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