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安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9、8578、88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李安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7月間,即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嗣經被害人張金妹、李沁穎、林義盛、張婷婷、徐筱涵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2、3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2、3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4頁)、偵查(前揭488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本院(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妹於警詢(前揭4889號卷第11頁)、偵查(同上卷第61、62頁、前揭8868號卷第46、47頁);被害人李沁穎於警詢(前揭4889號卷第12頁)、偵查(同上卷第61、62頁、前揭8868號卷第46、47頁);被害人張婷婷於警詢(前揭8578號卷第10頁)、偵查(前揭4889 號卷第61、62頁、前揭8868號卷46、47頁)、原審(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害人即TEAS原味飲料店員工徐筱涵於警詢(前揭8868號卷第18頁);被害人林義盛於警詢(前揭8578號卷第9頁)、偵查(前揭4889號卷第61、62頁、前揭8868號卷第46、4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飲料店現場相片(前揭8868號卷第20、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領據2紙(前揭857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前揭4889號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8、1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8幀(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前揭488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佐證。而失竊之T7-2117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被告之指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5月7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前揭8578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考。要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4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犯行,因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係承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1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除本案5次竊盜犯行外,於100年7月間另有竊盜未遂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雖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惟其犯罪動機僅因需代步及缺錢花用,所為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足見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並曾入監服刑。且被告在93、94年間多次犯竊盜、贓物罪,於該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犯罪(未及撤銷假釋),又於95 至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7日出監,於出監後之數月即再犯多起竊盜犯行,自93年起至100年,被告犯竊盜、贓物犯行多達12次,除在監期間外,每年犯有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僅因需代步、家中經濟負擔為由,而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等情,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101年1至3月間即有4次竊盜犯行,認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正其行。原審以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非游手好閒、不務正業,現已考試合格,成為專業烘焙人員,並已與被害人張婷婷達成調解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短時間內為之,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被告縱有正當職業或收入,亦無礙本院就其有犯竊盜罪習慣之認定,是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殊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手法及所竊財物 │ 主 文 欄 │
├──┼────┼─────┼───┼────────┼───────┤
│ 1 │100 年9 │桃園縣蘆竹│張金妹│因見張金妹所有車│李安驊竊盜,累│
│ │月26日上│鄉光明路二│ │號CX3-665 號重型│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許│段與聯福街│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陸月。 │
│ │ │口 │ │,而竊取該機車 │ │
├──┼────┼─────┼───┼────────┼───────┤
│ 2 │101 年1 │桃園縣桃園│李沁穎│持自備鑰匙(未扣│李安驊竊盜,累│
│ │月2 日晚│市安慶街 │ │案)竊取李沁穎所│犯,處有期徒刑│
│ │間6 時許│133 巷「臺│ │有車號00-0000 號│捌月。 │
│ │ │北桃園社區│ │自用小客車 │ │
│ │ │」B2-151號│ │ │ │
│ │ │停車格 │ │ │ │
├──┼────┼─────┼───┼────────┼───────┤
│ 3 │101 年1 │桃園縣桃園│張婷婷│因見張婷婷所有車│李安驊竊盜,累│
│ │月4 日下│市健行路16│ │號118-DES 號重型│犯,處有期徒刑│
│ │午4時許 │號前 │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陸月。 │
│ │ │ │ │,而竊取該機車,│ │
│ │ │ │ │並於得手後將該機│ │
│ │ │ │ │車車牌丟棄,另懸│ │
│ │ │ │ │掛不知情之周佩琪│ │
│ │ │ │ │之車號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車牌 │ │
├──┼────┼─────┼───┼────────┼───────┤
│ 4 │101 年3 │桃園縣桃園│「Teas│利用店長徐筱涵調│李安驊竊盜,累│
│ │月13日晚│市南平路 │原味」│製飲品之際,竊取│犯,處有期徒刑│
│ │間7時許 │438 號 │飲料店│該店置於櫃臺上之│伍月。 │
│ │ │ │ │公益箱(內有零錢│ │
│ │ │ │ │約新臺幣1000元)│ │
├──┼────┼─────┼───┼────────┼───────┤
│ 5 │101 年3 │桃園縣桃園│林義盛│見林義盛位於該址│李安驊侵入住宅│
│ │月17日上│市慈華街14│ │之住宅兼營業場所│竊盜,累犯,處│
│ │午7 時許│號 │ │(貝力汽車材料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 │)之大門敞開,先│ │
│ │ │ │ │侵入屋內竊取林義│ │
│ │ │ │ │盛所有置放於桌上│ │
│ │ │ │ │之汽車鑰匙1 支(│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接續在慈│ │
│ │ │ │ │華街8 巷2 號以該│ │
│ │ │ │ │鑰匙遙控器搜尋車│ │
│ │ │ │ │號T7-2117 號自小│ │
│ │ │ │ │客車並竊取該車 │ │
└──┴────┴─────┴───┴────────┴───────┘
【附表二】:被告犯竊盜、贓物列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 │判決字號 │判決結果 │
│ │ │ │ │(減刑前)│
├──┼──────┼─────┼────────┼─────┤
│ 1 │93年7月24日 │竊取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役50日 │
│ │ │ │93年度桃簡字第 │ │
│ │ │ │1433號判決 │ │
├──┼──────┼─────┼────────┼─────┤
│ 2 │93年6月21日 │故買贓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 │
│ │ │ │94年度桃簡第401 │月 │
│ │ │ │號判決 │ │
├──┼──────┼─────┼────────┼─────┤
│ 3 │93年11月29日│持兇器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 │
│ │ │(車牌) │94年度簡上第491 │年 │
├──┼──────┼─────┤號判決(連續加重│ │
│ 4 │94年1月26日 │持兇器竊盜│竊盜) │ │
│ │ │(車牌) │ │ │
├──┼──────┼─────┤ │ │
│ 5 │94年3月24日 │竊取車輛 │ │ │
├──┼──────┼─────┤ │ │
│ 6 │94年3月29日 │持兇器竊盜│ │ │
│ │ │(車牌) │ │ │
├──┼──────┼─────┼────────┼─────┤
│ 7 │94年1月26 │收受贓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 │
│ │日至同年2月 │ │94年度桃簡字第 │月 │
│ │11日間之某日│ │1614號判決 │ │
├──┴──────┴─────┴────────┴─────┤
│註:94年6月14日起,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北、新竹戒治所 │
│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嘉義監│
│ 獄執行拘役、有期徒刑,至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
│ 9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
├──┬──────┬─────┬────────┬─────┤
│ 8 │96年9月23日 │竊取汽車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 │
│ │ │胎 │97年度桃簡字第 │月 │
│ │ │ │1515號 │ │
├──┼──────┼─────┼────────┼─────┤
│ 9 │97年3月11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 │
│ │ │ │97年度易第1729號│月 │
│ │ │ │判決 │ │
├──┴──────┴─────┴────────┴─────┤
│註:97年9月10日起,入桃園監獄、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
│ ,至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3月17日出監。 │
├──┬──────┬─────┬────────┬─────┤
│ 10 │99年11月2日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 │
│ │ │ │100年度審簡字第 │月 │
│ │ │ │561號 │ │
├──┼──────┼─────┼────────┼─────┤
│ 11 │100年3月22日│侵入住宅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7 │
│ │ │盜 │100年度易字第 │月 │
│ │ │ │1625號 │ │
├──┼──────┼─────┼────────┼─────┤
│ 12 │100年3月22日│侵入住宅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7 │
│ │ │盜 │100年度易字第 │月 │
│ │ │ │1895號 │ │
└──┴──────┴─────┼────────┴─────┤
│本件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
│24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改判不受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