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89、8578、8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7 月間,即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嗣經被害人張金妹、李沁穎、林義盛、張婷婷、徐筱涵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安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妹、李沁穎、林義盛、張婷婷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筱涵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 年偵字第4889號卷第13頁、101年偵字第8578號卷第13至1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1 年偵字第4889號卷第14至17頁、101 年偵字第8578號卷第21至24頁、101年偵字8868號卷第20、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10044256號指紋鑑定書(見101 年偵字第8578號卷第45至48 頁)。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4 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犯行,因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係承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1 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除本案5 次竊盜犯行外,於100 年7 月間另有竊盜未遂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可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雖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惟其犯罪動機僅因需代步及缺錢花用,所為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起訴、判罪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並曾入監服刑。又徵以被告在93 、94 年間多次犯竊盜、贓物罪,於該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犯罪(未及撤銷假釋),又於95至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7日出監,於出監後之數月即再犯多起竊盜犯行,自93年起至100 年,被告犯竊盜、贓物犯行多達12次,除在監期間外,每年犯有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僅因需代步、家中經濟負擔為由,而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等情,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復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101 年1 至3 月間即有4次竊盜犯行,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正其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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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手法及所竊財物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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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 │桃園縣蘆竹│張金妹│因見張金妹所有車│李安驊竊盜,累│
│ │月26日上│鄉○○路二│ │號CX3-665 號重型│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許│段與聯福街│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陸月。 │
│ │ │口 │ │,而竊取該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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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 │桃園縣桃園│李沁穎│持自備鑰匙(未扣│李安驊竊盜,累│
│ │月2 日晚│市○○街 │ │案)竊取李沁穎所│犯,處有期徒刑│
│ │間6 時許│133 巷「臺│ │有車號OJ-7200 號│捌月。 │
│ │ │北桃園社區│ │自用小客車 │ │
│ │ │」B2-151號│ │ │ │
│ │ │停車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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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 │桃園縣桃園│張婷婷│因見張婷婷所有車│李安驊竊盜,累│
│ │月4 日下│市○○路16│ │號118-DES 號重型│犯,處有期徒刑│
│ │午4時許 │號前 │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陸月。 │
│ │ │ │ │,而竊取該機車,│ │
│ │ │ │ │並於得手後將該機│ │
│ │ │ │ │車車牌丟棄,另懸│ │
│ │ │ │ │掛不知情之周佩琪│ │
│ │ │ │ │之車號BLC-128 號│ │
│ │ │ │ │重型機車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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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桃園縣桃園│「Teas│利用店長徐筱涵調│李安驊竊盜,累│
│ │月13日晚│市○○路 │原味」│製飲品之際,竊取│犯,處有期徒刑│
│ │間7時許 │438 號 │飲料店│該店置於櫃臺上之│伍月。 │
│ │ │ │ │公益箱(內有零錢│ │
│ │ │ │ │約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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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3 │桃園縣桃園│林義盛│見林義盛位於該址│李安驊侵入住宅│
│ │月17日上│市○○街14│ │之住宅兼營業場所│竊盜,累犯,處│
│ │午7 時許│號 │ │(貝力汽車材料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 │)之大門敞開,先│ │
│ │ │ │ │侵入屋內竊取林義│ │
│ │ │ │ │盛所有置放於桌上│ │
│ │ │ │ │之汽車鑰匙1 支(│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接續在慈│ │
│ │ │ │ │華街8 巷2 號以該│ │
│ │ │ │ │鑰匙遙控器搜尋車│ │
│ │ │ │ │號T7-2117 號自小│ │
│ │ │ │ │客車並竊取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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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犯竊盜、贓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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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 │判決字號 │判決結果 │
│ │ │ │ │(減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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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月24日 │竊取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役50日 │
│ │ │ │93年度桃簡字第 │ │
│ │ │ │1433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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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月21日 │故買贓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 │
│ │ │ │94年度桃簡第401 │月 │
│ │ │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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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29日│持兇器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 │
│ │ │(車牌) │94年度簡上第491 │年 │
├──┼──────┼─────┤號判決(連續加重│ │
│ 4 │94年1月26日 │持兇器竊盜│竊盜) │ │
│ │ │(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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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月24日 │竊取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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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3月29日 │持兇器竊盜│ │ │
│ │ │(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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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月26 │收受贓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 │
│ │日至同年2月 │ │94年度桃簡字第 │月 │
│ │11日間之某日│ │1614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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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94年6月14日起,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北、新竹戒治所 │
│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嘉義監│
│ 獄執行拘役、有期徒刑,至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
│ 9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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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月23日 │竊取汽車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 │
│ │ │胎 │97年度桃簡字第 │月 │
│ │ │ │15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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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11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 │
│ │ │ │97年度易第1729號│月 │
│ │ │ │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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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97年9月10日起,入桃園監獄、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
│ ,至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3月17日出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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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1月2日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 │
│ │ │ │100年度審簡字第 │月 │
│ │ │ │5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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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3月22日│侵入住宅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7 │
│ │ │盜 │100年度易字第 │月 │
│ │ │ │16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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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3月22日│侵入住宅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7 │
│ │ │盜 │100年度易字第 │月 │
│ │ │ │18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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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
│24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改判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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