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94年度簡上字第491 」更正為「94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第9 行之「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更正為「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勘查」更正為「勘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 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106287號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鄧志中住處廚房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以攀越被害人前揭未上鎖窗戶之方式入宅竊取財物,安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手,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