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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易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易隆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6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2號5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1 年5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忠孝西路口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20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788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21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卷第59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卷第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550公克,淨重:
        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編號二: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壹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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