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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何菁莪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19日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4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7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842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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