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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安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李安驊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李安驊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2日7時許,臺北市○○區○○路4段43號臺灣科技大學第1學生宿舍,利用該校學生出入宿舍之際乘機潛入,見該宿舍404室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侵入該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陶海南及葉至翔放置於書桌上之皮包共2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除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件則丟棄。嗣陶海南、葉至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陶海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安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48至4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5號卷第27至29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海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描述被告侵入學生宿舍房間內竊盜等情,而該房間核屬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陶海南、葉至翔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 一   │陶海南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電話卡 │
│      │        │、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臺灣科技大學│
│      │        │學生證、游泳證、照片及名片。      │
├───┼────┼─────────────────┤
│ 二   │葉至翔  │現金500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郵 │
│      │        │局提款卡、臺灣科技大學學生證、駕駛│
│      │        │執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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