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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6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巴黎戀人」等視聽著作,係由臺灣專屬授權人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上開著作物。詎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號5 樓住處,先以網路訂購方式購買由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所違法重製上揭著作物之盜版光碟後,擅自以燒錄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而予重製,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之「joy2327 」拍賣帳號刊登販賣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買受人拍定後,由買受人則將貨款匯入乙○○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 戶內,待乙○○收到貨款後,再以快遞將盜版重製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連續銷售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案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

⑷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證明文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被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華亞公司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名│  著作權人    │數量  │
├──┼───────────┼───────┼───┤
│1   │巴黎戀人DVD           │華亞國際多媒體│34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天國的階梯DVD         │華亞國際多媒體│3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其他DVD               │不詳          │32片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外接式一對一燒錄器    │1台                   │
│    │                      │                      │
├──┼───────────┼───────────┤
│2   │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    │2台                   │
├──┼───────────┼───────────┤
│3   │空白DVD               │100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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