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參臺(含IC板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其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五六0號三樓「新佬爺禮品商行」(外掛招牌為「老爺撞球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楊璨璟),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營利事業項目以「玩具製造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自動販賣機娃娃機)、租賃業(限工廠相關產品)、其他機械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神秘魔法石水果精靈禮品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PP豬多媒體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柏青自動販賣機)」為限,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時間內,在「新佬爺禮品商行」之公共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內裝遊戲改為「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含IC板三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稱伊係「新佬爺禮品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擺設上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㈡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老爺撞球場」現場圖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 ㈢扣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含IC板三塊)。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機臺有經濟部核可之證照云云。惟查,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經送臺北縣政府鑑定結果,認本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雖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案內筆錄載明該機臺具有得分、積分等射倖性功能,與原經濟部評鑑之操作功能不同,實屬俗稱「彈珠臺」範疇,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0三號函釋略以「『彈珠臺』屬娛樂類(限制級)機具」在案,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五三五二一號函暨所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解釋彙編影本、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五0號函影本、「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足見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均經經濟部評定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無疑。次查,「新佬爺禮品商行」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營利事業項目為「玩具製造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自動販賣機娃娃機)、租賃業(限工廠相關產品)、其他機械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神秘魔法石水果精靈禮品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PP豬多媒體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柏青自動販賣機)」,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三0六九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在「新佬爺禮品商行」內擺設前述內裝遊戲改為「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至為灼然。被告以前情置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悟,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內裝遊戲改為「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含IC板三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