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廣州市花都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委託書上偽造之「廣州市花都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受僱於由林武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榮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之會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林武人接獲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之訂單,該訂單總價為美金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以當時匯率三十四點一二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林武人再轉單交由以產銷杯墊及披薩盤為主要業務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花縣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祥公司)生產製造,並匯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予新鴻祥公司。嗣乙○○欲向星誼公司請款時,因星誼公司認林武人係持新鴻祥公司名片與星誼公司交易,且亦由新鴻祥公司出貨,而告知需出具新鴻祥公司之委託書,方能將款項直接撥給林武人。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新鴻祥公司之同意,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偽刻新鴻祥公司之印章,並進而偽以新鴻祥公司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特立此委託書,委託林武人先生收取本公司款項,金額美金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整。此致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上開偽刻之新鴻祥公司印章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印文後,持以向星誼公司業務助理簡美惠行使,致使星誼公司誤認新鴻祥公司確有委託收款,而將款項交由乙○○,足生損害於新鴻祥公司。案經新鴻祥公司董事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李美寬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委託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並蓋用偽印文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並認與前開所犯罪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求業務之便而犯本件犯行,影響新鴻祥公司之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該委託書上偽造有「廣州市花都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廣州市花都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五、至告訴人新鴻祥公司董事甲○○雖具狀主張被告偽造前開委託書,以幫助新鴻祥公司職員林武人侵占新鴻祥公司貨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武人所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罪嫌,即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