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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六十八號「港式合歡燒臘快餐店」之員工,平日負責店內雜事及便當外送等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竊取甲○○放置在櫃子抽屜內之鑰匙一支,再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趁其自己一人顧店或其他員工工作不注意時,以上開竊取之鑰匙開啟店內抽屜之方式,連續竊取下列財物:

(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七時二十七分許,竊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

(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七時二十八分許,竊取一千五百元。

(三)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時四十五分許),竊取一千元。

(四)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七時二十九分許,竊取二千五百元。

(五)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七時二十八分許,竊取一千三百元。

(六)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七時二十八分許,竊取一千七百元。

(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七時二十六分許,竊取二千三百元。

(八)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二十九分許,竊取一千九百元。

(九)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一分許,竊取九百元。

(十)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六分許,竊取二千元。嗣後將竊取而來之現金花用一空。甲○○因抽屜內金額短少,故請監視錄影器廠商裝設錄影器材,然因不諳操作程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請監視器系統廠商將錄影之影像播放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間竊取抽屜之鑰匙後,以該鑰匙連續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惟辯稱每次僅竊盜二百元,並非如告訴人甲○○所言之一萬六千二百元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十張在卷可憑,告訴人對其自身損失之財物,知悉甚詳,其陳述失竊之金額亦屬合理,並無浮誇可疑之處,倘若被告每次竊取二百元,僅僅竊取如此些微金額,告訴人豈會起疑而裝置監視錄影器,並請廠商播放錄影畫面以究明何人竊盜,是告訴人之指述較符合常情,被告辯稱每次僅竊取二百元之言,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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