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楊明佳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收集他人存摺之人後,此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用來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即桃園縣中壢市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存摺),同時申領提款卡後,旋即在臺北火車 站地下一樓往捷運街交會口處,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戶後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桃園縣中壢市忠義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無償交予真 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友人」,應予補充),如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果被用以掩飾或隱匿某犯罪集團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甲○○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經「大仔」輾轉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淑惠」、「李佳明」、「邱文娟」、「潘品如」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郵寄「科瑞(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會暨抽獎活動乙案」及「律師函(領獎通知)」等文件予不特定人,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於撥打電話前來詢問詳情之陳淑華、陳秀仰、歐秀珠及乙○○等人訛稱:恭喜您中了創業基金的二獎獎金,但須先匯法律訴訟費至甲○○前揭帳戶,另須還須支付臨時會員費用等語,致陳淑華、陳秀仰、歐秀珠及乙○○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前揭帳戶,旋再由該犯罪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員持甲○○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遲未取得該筆獎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自稱於辦妥存摺補發及申領提款卡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交予「大仔」,之後即沒有再使用該本帳戶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十頁、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可知其確有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交予「大仔」之事實。又其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有交代不可以亂用該帳戶裡面的錢,事後來才知道該存摺被拿去亂用;當時他太太大肚子需要用錢,他叫我去領錢,結果我就領了一萬元出來,我拿了其中三千元,另外七千元就交給他云云。然查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存摺及核發提款卡後,即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千元及四千元,餘款剩下三十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儲字第0九四0七一四八四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此即與被告前稱僅領一萬元之金額不符。其於補發存摺及領得提款卡後,即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予「大仔」,並交代不可以亂用該帳戶裡面的錢,亦顯然違背常理。且其一方面說因為大仔的太太大肚子需要用錢所以才去領款,另一方面又稱領出一萬元後請他們去唱歌吃飯,二套說詞間亦有齟齬之處,是其前開所辯即難遽予採信。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確有將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大仔」,且目前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時有所聞,被告自稱其於國中肄業後即在外工作,以其年齡及社會閱歷衡量,其對於交付帳戶後之可能後果,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交予他人,並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淑華、陳秀仰、歐秀珠、乙○○之證詞。 ㈣前開帳戶客戶交易清單(桃檢第一一七五六號偵字卷第三頁)、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同前卷第十三、三十、四八、七一頁)、前開帳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同前卷第十四、三一、七十頁、第四八頁反面)、乙○○之匯款單(同前卷第二一頁)、科瑞(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說明會暨抽獎活動乙案、律師函(領獎通知)(同前卷第二二、二三頁)、歐秀珠之匯款單三張(同前卷第三七至三九頁)、陳淑華之匯款單(同前卷第五四頁)、陳秀仰之匯款單二張(同前卷第七三、七四頁)、香港彩卷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期存款單及臨時會員登記費用收訖憑證(蘇純俞)(同前卷第九八、九九頁)。 三、查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轉讓自己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予不法犯罪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始終堅稱其係無償將該帳戶交予「大仔」,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因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與「大仔」而獲取任何財物,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之諭知,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被告另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此於簡易程序案件亦同。亦即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僅謂「預見收集他人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用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以此觀,似難認其業已針對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雖又記載「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該名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時,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大仔」於收取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轉交予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遭人詐騙匯款之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一 │ 陳淑華 │92年7 月31日(聲請書誤載│50,280元 │ │ │ │為92年7 月3 日應予更正)│ │ ├──┼────┼────────────┼───────────────┤ │ 二 │ 陳秀仰 │92月7月22日 ??│50,280元 │ │ │ ├────────────┼───────────────┤ │ │ │92月7月23日 ??│80,000元 │ ├──┼────┼────────────┼───────────────┤ │ 三 │ 歐秀珠 │92月7月21日 ??│50,280元 │ │ │ ├────────────┼───────────────┤ │ │ │92月7月25日 ??│80,000元 │ │ │ ├────────────┼───────────────┤ │ │ │92月7月25日 ??│240,000元 │ ├──┼────┼────────────┼───────────────┤ │ 四 │ 乙○○ │92月8月1日 ??│50,280元(聲請書誤載為52,085元│ │ │ │ ??│應予更正) │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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