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原名黃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四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巷十五號)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世界公司)「新安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及收取加油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於犯罪後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鯨世界公司,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