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共計拾台(共含IC板拾塊)、「PP豬販賣機」參台(共含IC板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百七十之三號之「金員山企業社」,擅自設置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上開機台具有積分、押分之功能)供不特定人把玩,迄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查扣IC板共三塊,機台由甲○○代保管)。甲○○為警查獲後,復承繼前揭犯意,在上址擅自設置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七台、「PP豬販賣機」三台,共十台(上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具有積分、押分之功能,「PP豬販賣機」則具有「滿天星」之遊戲),供不特定人把玩,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再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查扣IC板共十塊,機台送交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証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現場店員黃玉明、林志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金員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一紙、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共廿七幀。 (四)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123887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123909號函文影本共二件。 三、查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共計十台(共含IC板十塊),「PP豬販賣機」七台(共含IC板三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