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窗戶上塑膠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十日,另復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及關於「屋內窗戶之塑膠版」應更正為「屋內窗戶上之塑膠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復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而在逃逸時損壞被害人屋內窗戶上之塑膠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