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943號、第1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所經營之「陽光便利商店」、「大西揚便利商店」、「大西洋便利商店」等,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違反前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85 之4 號1 樓「陽光便利商店」內,擺放如 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 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開100 分之比例,兌換分數把玩至分數用盡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㈡自94年5 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號所經營 之「大西揚便利商店」內,擺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年月3 日起,與劉章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 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 元之薪資,僱用劉章順負責開分工作,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開10分之比例兌換分數,押注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就遊戲結束時之積分總數按同一比例兌換等值商品,若未押中,其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國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9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㈢甲○○復自94年5 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99 號之「大西洋便利商店」內,擺放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3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10元開1 分之比例開分,以其所開分數押注於上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按遊戲結束時所得分數依同一比例兌換等值商品,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具沒入,歸甲○○所有。嗣於同年6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適有賭客侯寶仁(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在案)在上址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章順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㈢證人呂亭妙、林國文、侯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2 件。 ㈤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 ㈥現場照片16幀。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劉章順就本判決第1 項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 台(含IC板1 塊)││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 │1 台(含IC板1 塊)││ │ │ │├──┼─────────────┼─────────┤│ 2 │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小│2 台(含IC板各1 塊││ │馬莉變異體)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選│2 台(含IC板各1 塊││ │物販賣機) │) │├──┼─────────────┼─────────┤│ 2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選│1 台(含IC板1 塊)││ │物販賣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