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5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85年9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係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19頁、第20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塑膠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2 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