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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0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 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東洲貿易有限公司係依照新加坡法律所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為未在我國依公司法規定認許給予認許證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且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在其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3號營業處所,以東洲貿易私人有限公司、東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洲貿易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以各該公司名義從事新山柴、老山柴、雪梨柴、沈白、香料、各種檀香粉及沈香粉之貿易及買賣等業務。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王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香品網廠商通訊錄及香的歷史及技術一本。

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 QB0000000號支票一張。

⑹名片一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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