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8 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有竊盜罪前科多次與強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乙○○於94年7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51 號「美康藥房」前(聲請書誤載為「美康藥局」,應予更正),趁藥房內員工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藥房所有,置於該處之舒潔牌衛生紙1 大包(內含每包320 張之平板式衛生紙6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衛生紙1 大包。(二)、乙○○復承同上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1日16 時50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0 號前,見陳佳穎所有,價值80元之蛤蠣1 袋勾掛於其所騎乘並停放該處之車號CV3-269 號機車腳踏板上,即利用陳佳穎進入設於上址之文具用品店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蛤蠣1 袋得手,適為巡邏警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蛤蠣1 袋。 二、案經被害人美康藥房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31 號)。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證人甲○○、陳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贓物照片3 幀、美康藥房委託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之竊盜犯行部分(即上開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7431 號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察起訴,惟因與前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犯有竊盜前科多次,仍不知悔悟,苟且偷盜以圖私己貪慾,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即遭發覺並追回贓物;另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