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另其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衡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 │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9號4樓 │ │ 居基隆市○○路○段44巷24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95號「永 │ │ 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之負責人,係納稅義務 │ │ 人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業務之人,其明知乙○○已於民國87年底自永穩公司離職, │ │ 90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未實際支領薪資,竟指示其所 │ │ 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將乙○○自90年1 月起至同 │ │ 年12月止,共向永穩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76000元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憑單上,並據以填載永穩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報書,虛列乙○○之薪資支出176000元,使永穩公司該年度 │ │ 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再於91年3 月間某日,持 │ │ 該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 │ │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彙報,並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 │ 憑以申報永穩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 │ │ ,逃漏該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2654 元,足以生 │ │ 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稅捐管理之正 │ │ 確性及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0、91年間擔任永穩公 │ │ 司負責人及乙○○於90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事實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永穩 │ │ 公司係以水電代工為業,乙○○應係小包僱請之工人,是小 │ │ 包拿給伊報的,但係哪一件工程、哪一個小包,伊均已不復 │ │ 記憶,且該公司早已倒閉,故伊已無資料可查,亦無曾經支 │ │ 出該筆薪資之憑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 │ 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 │ 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違章繳款書、損益及稅額 │ │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 │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 │ │ 申報書、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 │ │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1字第09 │ │ 31054659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 │ │ 實。再以無論乙○○於民國90年間是否曾為永穩公司之「小 │ │ 包」所僱請,其究非永穩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自不能將趙明 │ │ 德之薪資支出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成本中,並憑以申報營利事 │ │ 業所得稅。又公司僱請多少名員工、僱用期間之長短、請領 │ │ 及發放報酬之對象、金額、人數等,乃企業經營者核算經營 │ │ 成本之基本要件,且公司申報稅捐報稅時,有一定之會計稽 │ │ 核程序,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復親自經手公司財務,對於 │ │ 該公司給付報酬之對象、金額、人數,豈可能全無印象?況 │ │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永穩公司之固定成員,不外被告、其 │ │ 夫陳克恭及一名會計而已,難謂規模龐大,則被告對該公司 │ │ 之實際人事支出,又豈能諉為不知?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 │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 │ 堪認定。 │ │三、所犯法條: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 │ │ 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 │ │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 │ │ 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因此而受罰之 │ │ 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 │ │ 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 │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核 │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 │ 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詐術逃漏 │ │ 稅捐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 │ 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 │ 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1 日 │ │ 檢察官 蔡 元 仕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 │ 書記官 許 席 齊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五百元以下罰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 │左列之人適用之: │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 │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 │ (逃漏稅捐之處罰) │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