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70 號、94年度偵字第1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5號「欣光華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十二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每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1 分,以10比1 之方式押注,如有連線中獎則依所押倍數乘中獎倍數得分,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多寡,向乙○○兌換不同種類之商品或娃娃,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丙○○所有。嗣於94年1 月28日中午1 時許,適有賭客甲○○、奚經傑(冒名為高敏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十二臺(含IC板十二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4年4 月29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47 號「百福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六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承前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同年5 月3 日起,以每月24,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每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1 分,以10比1 之方式押注,如有連線中獎則依所押倍數乘中獎倍數得分,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多寡,向丁○○兌換計分卡,再依計分卡所示之分數兌換不同種類之商品或娃娃,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乙○○所有。嗣於94年6 月8 日晚上8 時40分許,適有賭客周彩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六臺(含IC板六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周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欣光華商行」之現場擺設位置圖一件、現場照片共十七幀及「百福商行」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共十五幀。 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北府建商字第0940174617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317678號、第00000000號影本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查本件被告丙○○、乙○○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丁○○於賭博機具店內擔任兌換現金、禮品及開分員之工作,並支領24,000元之月薪,參以在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足認丙○○、乙○○、丁○○顯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丙○○、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丙○○就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自94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恃以為生,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尤其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基於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而為犯行,自不宜輕縱,至被告丁○○參與經營之程度與受僱之時間尚屬輕微;另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兼衡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乙○○、丁○○共同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 十二臺 ││ │自動販賣機(彈珠臺)」 │(含IC板十二塊)│├──┼──────────────┼────────┤│ 二 │ 賭資現金 │ 27,850元 │├──┼──────────────┼────────┤│ 三 │ 營業表 │ 十三張 │├──┼──────────────┼────────┤│ 四 │ 中獎紀錄 │ 一本 │├──┼──────────────┼────────┤│ 五 │ 遙控器 │ 一具 │├──┼──────────────┼────────┤│ 六 │ 開分鑰匙 │ 一支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 六臺 ││ │自動販賣機(彈珠臺)」 │ (含IC板六塊)│├──┼──────────────┼────────┤│ 二 │ 賭資現金 │ 4,690 元 │├──┼──────────────┼────────┤│ 三 │ 監視器鏡頭 │ 一個 │├──┼──────────────┼────────┤│ 四 │ 監視螢幕 │ 一臺 │├──┼──────────────┼────────┤│ 五 │ 計分卡 │ 六十三張 │├──┼──────────────┼────────┤│ 六 │ 營業表 │ 五張 │├──┼──────────────┼────────┤│ 七 │ 員工守則 │ 二張 │├──┼──────────────┼────────┤│ 八 │ 遙控器 │ 一具 │├──┼──────────────┼────────┤│ 九 │ 開分鑰匙 │ 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