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竊盜所得之「提款卡一張、美金三元、行動電話一支、戒指六個、項鍊一條及鑰匙二付」屬贅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前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且顯無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