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兩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前,因土地代書費用問題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甲○○部分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徒手毆打乙○○之配偶丙○○之胸部、手臂,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路旁之板凳毆打甲○○頭部,甲○○復持路旁之磚塊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丙○○受有胸部及左臂挫傷、左臂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疑鼻骨骨折、顏面瘀傷及表淺裂傷約八×三公分及零點八公分×零點一公分,右手中指破皮約零點八公分×零點七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
⑷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甲○○為兄弟關係,竟因細故而互相毆打,雙方嗣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乙○○與其配偶丙○○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存查,而甲○○則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甲○○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